常見問題
一、國土計畫實施後,原屬都市計畫範圍之土地,仍應依都市計畫法管制之。惟都市計畫與公告實施之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內容有牴觸或競合情形時,則應按國土 計畫指導,辦理都市計畫之擬訂或變更。
二、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審議會之法定職掌包含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擬訂或變更之審議及農業發展地區及城鄉發展地區之使用許可、許可變更及廢止之審議。是以,未來都市計畫無須提國土計畫審議會審議。
一、按全國國土計畫規定,未來發展地區如屬 5 年內所需開發利用區位得於直轄市、縣 (市)國土計畫劃設為城鄉發展地區第 2-3 類,又未來 5 年具體發展需求包含預計可完 成新訂或擴大都市計畫公開展覽程序者、預計可完成申請或變更使用許可(開發許可) 之縣市政府受理申請程序者。
二、前開劃設之城鄉發展地區第 2-3 類,得辦理新訂或擴大都市計畫之整體開發或按指定 用途申請或變更使用許可,又於未循都市計畫法或本法使用許可程序完成開發前,其容許使用情形比照農業發展地區第 2 類規定辦理
農業發展地區原即以維護農業生產環境所需,農業相關產、製、儲、銷等 設施原則均可於農業發展地區使用。依照本部與農委會討論方向,「農作加工設施」可以在農業發展地區各分類使用(農業發展地區第 3 類限於既有可建築用地)。
依據內政部研訂中之國土計畫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草案(108 年 5 月版)規定如下:
一、考量工廠與農業發展性質不同,農業發展地區不得興建工業設施。惟考量農業發展 地區第四類為農村主要人口集居地區,可申請興建無公 害性小型工業設施。
二、但已經申請合法設立者,都可以維持原來使用
一、按全國國土計畫規定,海陸域之交界係以平均高潮線區分。
二、潮間帶範圍係位於平均高潮線向海側,除都市計畫、國家公園及原依區域計畫法核發開發許可、劃定之鄉村區、工業區及一定面積規模以上具有城鄉發展性質之特定專用區應 優先劃設為陸域之國土功能分區外,其餘位於平均高潮線向海側範圍應劃設為海洋資源地區,而非劃設為國土保育地區。
依照國土計畫法第 32 條,既有合法之建築物可以繼續使用,並且可以修繕。但未來如果需要 增建、改建(重建),必須符合國土保育地區容許之使用項目,或者作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
一、依據民宿管理辦法第 8 條之規定,既有之住宅或農舍才可申請民宿登記。
二、依據內政部研訂中之國土計畫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草案(108 年 5 月版) 規定,國土保育地區中,既有可建築用地(包含甲種建築用地、乙種建築用地、丙種建築用地、丁種建築用 地、遊憩用地等)可作為住宅 使用,並得申請民宿使用。另外,既有農業用地得依據農業發展條例規定辦理興建農舍。
一、依照國土計畫法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如果既有合法的建築物因不符國土保育地區土地使用管制內容,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而要求遷移者,因遷移所受之損害應給予適當補償。
二、同條第 2 項規定,如果既有合法的可建築用地經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變更為非可建築用地時(例如從建築用地變更為國土保安用地),所受之損失應給予適當補償。
三、針對上開應補償情形,本部正在研訂「實施國土計畫所受損失補償辦法」,並已成立國 土永續發展基金,以因應未來補償需求。至於非屬前 2 項得以補償之情形者,依法無法給予補償。
依據國土計畫法第4條及第22條規定,國土功能分區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劃設,並非土地所有權人;惟為保障民眾知的權利,後續民眾可以在國土功能分區圖 公開展覽過程提出意見,以供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納入劃設及後續審議與核定之參考。